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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會 公會章程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業務弊害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組織為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行政區域內。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社會運動事項。
     (二)配合政府各項政策投資經營國民住宅及各種建築物等建設事項。
     (三)配合經濟發展;開闢新社區等建設事項。
     (四)輔導會員改良建築技術事項。
     (五)協助會員資金融通及技術交流事項。
     (六)辦理會員證照變更資格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八)輔導會員辦理從業人員之福利服務事項。
(九)會員業務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篡、徵詢、調處及向政府請求建議事項。
(十)附設房屋銷售推廣服務中心,接受會員所經營之房屋介紹租售、抵押委託事項。
(十一)協助會員解決建築材料供應問題及推介國內優良產品等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保障維護事項。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投資經營國民住宅與其他各種建築及開闢新社區等建築業務而領有經濟部發給之合法證照公司行號 
           ,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 
           始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  
             正確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以會員公司名義入會,不
         分資本額,由會員公司可任派一至三人為會員代表。
第九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在執行刑中或通緝中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十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  
             得撤換。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   
                 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非遷本縣以外地區或確經政府註銷本會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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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桃園市經國路9號15樓之2 TEL:(03)357-9802 FAX:(03)357-9785 更新日期:2009.10.10